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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錦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振瑞
原告
宓愛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錦誠有限公司新臺幣457,1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宓愛將有限公司新臺幣131,4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錦誠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宓愛將有限公司(下稱宓愛將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112年3月9日分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押租金分別為錦誠公司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宓愛將公司260,000元,並約定在租賃關係消滅且原告已返還鑰匙,恢復廠房原狀,並清償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後,被告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至112年6月30日屆滿,惟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月間,被告表示要出售廠房,希望能盡快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遂先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並於112年5月25日與被告完成協議終止租約之書面。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希望能於112年5月31日或6月1日前先交還廠房之鑰匙,並表示在環保局解除列管後,會立刻退還押租金,詎原告交還鑰匙、環保局於112年6月16日發文同意解除列管後,被告遲未退還押租金。錦誠公司之押租金於扣除最後1個月之租金367,500元及水電費15,310元後,被告應返還457,190元(計算式:840,000-367,500-15,310=457,190);宓愛將公司之押租金於扣除最後1個月之租金126,000元及水電費2,554元後,被告則應返還131,446元(計算式:260,000-126,000-2,554=131,446)。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協議終止租約書、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201653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扣除末月租金及水電費後之押租金,應有理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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