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 原告
-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玲
- 被告
- 蔣陳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第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及勞務損失,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