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魏于傑
- 原告蔡秉容
- 被告劉翊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蔡秉容 訴訟代理人 沈娜夷 被 告 劉翊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福元公園涼亭內,趁伊睡著之際 竊取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下爭系爭手機),破解手機保護措施後登入伊之APPLE帳號,並變更該手機原有之FACE ID臉部辨識生物憑證解鎖功能,藉此登入伊由一卡通公司提供服務之LINE PAY所綁定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及中信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下稱網路銀行)。被告嗣於附表一「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一「交易項目」欄所示商品,並以FACE ID登入系爭手機內安裝之LINE PAY應用程式進行 付款。被告另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FACE ID登入系爭手機 內安裝之「中信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轉帳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交易帳戶」欄所示帳戶,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又於111年8月13日16時16分許,至位在桃園區寶山街261號之蘋 果速手機行,將系爭手機賣予不知情之該手機行不詳店員。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手機新臺幣(下同)24,205元、消費款120,341元、購買新手機26,899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利用系爭手機LINE PAY及網路銀行功能,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購買所示物品或服務,致系爭帳戶遭扣款上開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嗣將系爭手機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LINE PAY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刑事案件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依法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手機損失: 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後出售他人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系爭手機之損失,而原告主張其以24,205元購買系爭手機,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惟原告自承系爭手機於遭竊時已使用約1年,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關於 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系爭手機遭竊時之價值核定為15,273元。 ㈡消費款損失: 被告利用系爭手機LINE PAY及網路銀行功能,購買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或服務,致系爭帳戶遭扣款共120,341元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消費款損失120,341 元,應予准許。 ㈢新手機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另購買新手機支出26,899元,惟原告因被告竊取手機後出售他人之行為,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手機遭竊時之市價,且本院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手機損失15,273元,原告另請求新手機損失,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被告上開竊取手機、盜用LINEPAY、網路銀行功能等行為,係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尚 非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難認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葉菽芬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方式 一 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澄和門市」 不詳食物或飲品 125元 以LINE PAY行動支付方式掃取QRCODE付款碼交易 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14分許 25元 二 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有門市」 不詳食物或飲品 371元 以LINE PAY行動支付方式掃取QRCODE付款碼交易 三 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金鑽石銀樓」 金飾二組(戒指2只) 2,670元 以LINE PAY行動支付方式掃取QRCODE付款碼交易 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7,470元(共計2萬14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帳戶 一 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澄和門市」附近 小姐坐檯費及飲酒服務費 1,980元 匯入酒吧小姐莊佩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G21攤位「嘉琪眉、眼、唇美容院」 美甲服務 200元 匯入越南小姐黎嘉琪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紫鑫城珠寶銀樓」 金飾三組(項鍊1條、戒指2只) 5萬元 匯入左開銀樓老闆郭彥麟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 2萬4,800元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2,700元(共計9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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