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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沛得
被告
李玉鳳即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

謝木欽

謝旼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玉鳳即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謝木欽、謝旼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玉鳳即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謝木欽、謝旼勲為發票人,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玉鳳即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謝木欽、謝旼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又被告李玉鳳即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謝旼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690,000元,原告僅請求2,010,000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0,000元,依法有據。

㈢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系爭本票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約定 付款地 3,690,000元 李玉鳳即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李玉鳳、謝木欽、謝旼勲 110年8月27日 111年9月30日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 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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