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趙若廷、施清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趙若廷 被 告 施清郎 黎氏紅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清郎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施清郎遂與被告黎氏紅雲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由被告施清郎對原告以徒手拉扯及持拖鞋揮打等方式毆打原告,被告黎氏紅雲則以拉扯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及前胸鈍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見原告欲使用手機聯絡他人,並由被告黎氏紅雲強取原告正使用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嗣原告以手機撥通電話後與訴外人趙仲強、趙仲豪後,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見狀遂攔停計程車欲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25 元、工作損失每月40,000元,共2個月、精神慰撫金116,0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均以:對於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沒有意見,也有受到對方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二人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厚德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99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有立 康商行上開費用收據206元為證,前開收據合計僅有3,605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60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 而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40,000元,合 計8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醫囑欄,均無需休養亦或需專人照料之記載,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給付43,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1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11頁)之翌日即 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