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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告
蔡鴻亮即鴻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9日,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89%計付利息(本件為年息2.48%),並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償還云云,惟此僅關乎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響,且被告雖陳稱希望每月還款6、7千元,但未說明還款來源,難認屬具體、確定之還款方案,原告對此亦未同意,為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認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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