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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王琪玉
  • 被告
    胡劉滿妹胡徐秋唇呂阿梅何朝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王琪玉 被 告 胡劉滿妹 訴訟代理人 胡華琛 被 告 胡徐秋唇 訴訟代理人 胡純正 劉玉琴 被 告 呂阿梅 訴訟代理人 胡明仁 胡丞崴 被 告 何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建物,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31日桃土技字第1130001932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附件8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2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朝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上開二建物為併排連棟透天屋齡50年以上之二層加強磚造老舊建築。詎被告建物上層原為鐵皮屋覆蓋之斜屋頂支架木樑,因年久失修腐蝕坍塌,致同時與原告建物共用而無防水功能之磚造共同壁內牆,曝露為須具防水功能之外牆使用,並導致原告建物嚴重滲水及壁癌而無法居住,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又經鑑定原告建物內部防水工程施作需支出65,258元,且原告原將原告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萬元,惟因前 開漏水致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31個月),無法將原告建物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62萬元(計 算式:每月2萬元×31個月=62萬元),以上合計共685,258元 (計算式:65,258+620,000=685,258)。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胡劉滿妹、胡徐秋唇、呂阿梅則以:伊等願意修繕被告建物,惟被告均未居住被告建物,係遲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悉房屋漏水問題,隨即有意儘速拆除被告建物並修復漏水,卻遭原告攔阻,致漏水迄今仍無法解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損失 顯非合理,況原告建物以每月2萬元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朝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建物為併排連棟透天屋齡50年以上之二層加強磚造老舊建築,而被告建物上層原為鐵皮屋覆蓋之斜屋頂支架木樑,因年久失修腐蝕坍塌,致同時與原告建物共用而無防水功能之磚造共同壁內牆,曝露為須具防水功能之外牆使用,並導致原告建物嚴重滲水及壁癌而無法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建物漏水狀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節,經該會以目測及紅外線熱像儀、加壓機等儀器測試後,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建物內牆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有不同層次嚴重漏水現象發生,惟於原告現有給水壓力管使用加壓機加壓測試,並無壓降滲漏現象產生,另檢視原告現有內部結構亦無明顯龜裂變形現象,然鄰被告建物之共同壁面則嚴重滲水,目測即可明顯查覺表面明水滲流,原因應可歸屬共用之磚牆無防水功能,經檢視被告建物山牆為磚砌,並無任何防水材或粉刷面,且由被告建物牆壁灑水製造外水壓測試原告建物滲漏情況,明顯從樓版接縫堆積處大量進水為主因;故兩造建物經鑑定共同牆壁於大雨時整面牆壁滲水嚴重至地板積水,因原告建物外牆為被告建物磚造內牆,而被告建物屋況年久失修、屋脊坍塌,任其荒廢,導致兩造建物共用之內牆屬性改變然無防水功能,雨水遂從被告建物灌注造成原告建物嚴重滲漏積水,被告建物未善加採取保護措施,應負全部責任;是原告建物之內牆屬性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外牆屬性之改變,原告建物之滲水防漏,除須加強其內部防水外,應從被告建物外牆面處理防水施工始為實質有效作法,並應徹底清除牆面中夾雜物品以為有效防水施工;而被告建物之修復方式須進行基本地板切割工程、打除作業及其所產生廢棄物處理等施工項目,加上後續磚牆泥作1:4防水粉刷(含複合式防水材),及施作工程所需搭建鷹架等工程施工費用(含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總計為775,093元等語,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31日桃土 技字第11300019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7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鑑定結果亦均未表示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原告建物,因隔鄰 之被告建物上層原為鐵皮屋覆蓋之斜屋頂年久失修腐蝕坍塌,致與原告建物共用而無防水功能之磚造共同壁內牆,曝露為須具防水功能之外牆使用,導致原告建物嚴重滲水及壁癌而無法居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為避免雨水續由被告建物經由無防水功能之共同壁灌注進入原告建物,造成原告建物嚴重滲漏積水,進而妨害原告就原告建物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建物,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法,修復被告建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疏於維護修繕原為被告建物鐵皮屋覆蓋之斜屋頂支架木樑,致年久失修腐蝕坍塌,造成同時與原告建物共用而無防水功能之磚造共同壁內牆,曝露為須具防水功能之外牆使用,並導致原告建物嚴重滲水及壁癌而無法居住,業已侵害原告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就被告建物之維護修繕並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原告建物滲漏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建物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被告建物,致嚴重滲水及壁癌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原告建物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建物經鑑定施作內牆防水工程,須進行壁癌之局部清除及整理,繼以彈性防水全面批土後,加上全部屋內型水性無毒防水漆,合計費用含稅捐及利潤管理費共65,2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75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則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5,2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查原告主張其原將原告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萬元,惟因前開漏水致其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31個月),無法將原告建物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62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31個月=6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並經仲介原告建物出租之訴外人大眾企業社具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原告前開主 張尚屬非虛。至被告雖辯稱:伊等係遲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悉房屋漏水問題,隨即有意儘速拆除被告建物以修復漏水,卻遭原告攔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損失顯非合理,且以每 月2萬元計算租金亦屬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 被告建物本應注意維護以避免滲漏水至他人房屋,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建物因此嚴重滲水及壁癌而無法居住,自難以其遲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悉房屋漏水問題等語,為其正當之免責事由;又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攔阻渠等修繕被告建物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此及原告租金計算過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要屬乏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因原告建物漏水嚴重致其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62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85,258元(計算 式:65,258+620,000=685,2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何朝惠翌日即114年1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附件8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58元,暨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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