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 原告
- 東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正確名稱,暨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 24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提起訴訟,雖於起訴狀內容記載被告達明公司之姓名、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曉麗,惟本院依職權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以「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輸入查詢被告達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無資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記載達明公司為被告之名稱是否正確、有無具有法人格,實屬有疑,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對被告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