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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吳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告
陳秋宏即宏睿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後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市挑選中古汽車,經被告介紹以17萬元購入95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AZDA3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簽訂系爭契約,里程數記載18萬2,635公里。並因原告向訴外人東辰貸款,為避免原告未能清償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19日交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貸款之保證金。未料,交車後原告即發現系爭汽車冷氣有問題、引擎開始吃機油等狀況無法繼續行駛,原告向監理站查閱檢驗之里程數,發現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28日時車輛里程數已達21萬5,932公里,108年6月11日檢驗時僅15萬2,181公里,顯低於前次里程數,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汽車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息,向原告詐取高額之售價,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拾貳、第三點、第四點有關保固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系爭汽車里程數不實一事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己把系爭汽車開壞的,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只有引擎和變速箱,原告主張的是水管爆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里程數為18萬2,635公里,而系爭車輛里程數於108年6月11日檢驗時僅15萬2,181公里,顯低於前次107年12月28日里程數21萬5,932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息等語。經查,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對於中古車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由經濟部所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已將上開影響中古汽車價格之因素列為應記載事項,益足證之。本件兩造所買賣者雖為中古車輛,但中古車輛之里程數,關係車輛之價值甚鉅,並非無關重要,被告既於系爭契約記載交車時系爭汽車里程數僅18萬2,635公里,但經原告以監理站之車輛里程數查詢後,系爭汽車確有實際行駛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總里程數約3萬3,297公里之情事(21萬5,932公里-18萬2,635公里=3萬3,297公里),復參系爭車輛若同款車輛里程數為21萬公里者,於中古市場價格約11萬8,000元(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因里程數不實,確實有減損價值之瑕疵存在,足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交車後即發現車輛冷氣有問題、引擎開始吃機油等狀況無法繼續行駛,維修需花費共8萬4,850元,業據原告提出勇信汽車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亦有減損效用之瑕疵存在,亦足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有上開價值瑕疵5萬2,000元(17萬元-11萬8,000元=5萬2,000元),以及效用瑕疵修理費用需8萬4,850元,已達系爭汽車購買時價額半數以上,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可言。是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購買時之價金17萬元及保證金3萬元,合計20萬元,應有理由。

㈤被告雖抗辯里程數不實一事已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己把車開壞的,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只有引擎和變速箱,原告主張的是水管爆掉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案卷,系爭不起訴僅係以被告於109年3月2日向訴外人楊欣怡購買系爭汽車,無從認定系爭汽車里程數遭調整為被告所為。惟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或可歸責為必要。是縱系爭汽車里程數不實並非被告所為,但系爭汽車於交付原告時,確有里程數不實之情而有價值瑕疵存在,無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被告應就此價值瑕疵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上開勇信汽車維修單維修項目包含引擎拆裝、引擎吊裝配件拆裝,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有引擎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存有效用之瑕疵甚明,系爭契約既約定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含」引擎(本院卷第56頁),無論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自應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從而,就系爭車輛上開瑕疵之存在,被告無從推諉,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㈥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通知系爭汽車冷氣有問題、引擎開始吃機油等瑕疵情形(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27頁反面),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未逾越6個月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就之備位聲明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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