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心瑩、劉璨瑀即佳克汽車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曾心瑩 被 告 劉璨瑀即佳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