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愷璘
- 當事人李依儒、陳虹偉、吳芝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李依儒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告 陳虹偉 吳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結婚,然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並與被告甲○○ 同居,且同行外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 則以:我與甲○○並無親密互動,亦無與甲○○同居,並未侵害 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我並沒有與乙○○同居,我跟乙○○僅為一般朋 友關係,並無親密舉動,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乙○○於98年8月20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並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衡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親密接觸、同居、共同出遊之行為,超越正常朋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固提出乙○○住處查訪照 片、乙○○與甲○○街上偷拍照片等件為憑(家調卷第26至39頁 ),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居、有親密舉動,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等節,並提出乙○○住處查訪照片、乙○○與甲○○街上偷 拍照片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乙○○住處查訪照片內容,僅可見乙○○房間及被告二 人共同在乙○○房間門口處,則被告二人係因何原因於被告乙 ○○住處門口處遭拍攝,實屬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乙○○與甲 ○○街上偷拍照片,僅可看出被告二人共同行走在街上,然尚 難自原告所提出照片中看出被告二人有何親密舉動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舉。且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均係徵信業者係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拍攝,徵信業者在我房間拍攝的照片中,當時徵信業者亦有進入我的房間,但在我家內只有看到我的個人物品,並沒有其他人共同居住而使用之物品,當時徵信業者也有打開我的衣櫃,都只有我個人衣物,我跟甲○○在街上只有在討論事情等語在卷,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若被告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焉有於乙○○家中無任何甲○○之生活物品留置乙○○家中之理,是乙○○前 揭所辯,尚非無稽。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尚難逕執此遽認被告二人有互為親密行為或同居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有照片顯示被告二人有臉頰接觸云云(家調卷第39頁反面),然自該照片拍攝角度可知係自接近地面角度向上拍攝被告二人,則考量拍攝角度係由下往上及由側邊拍攝所可能造成之錯位,及所拍攝照片中被告二人臉部顯然並無接觸且尚有一段距離等情,原告上開主張應僅為推測之詞,自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所提出之前揭照片等靜態動作即遽推論被告二人關係親暱,已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是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二人所為與民法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仍屬有間,自難認以被告二人前揭照片內容即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紀錄供本院審酌。原告上述主張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⒊是以,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逕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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