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翔智 葉思玲 被 告 張俊明即帝甌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6日,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查詢單、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