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 原告
- 鴻昇數位科技理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雄
- 被告
- 張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委託原告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故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簽立權狀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8日交付權狀與原告。而系爭保管條上已約明若被告私下申請補發權狀而致原告權利受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嗣後因另尋得其他公司為其辦理借款,而私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造成原告損失貸款服務費25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文件領取簽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保管條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所)亦函復本院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確有申請書狀補給,並簽有切結書,此有頭份地所112年10月16日頭地一字第112002591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上開等情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250,000元之損失,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