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苡楨、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吳張惠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游苡楨 被 告 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2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 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0元。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變更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70,000 元之押租金,並約定管理費1,200元由被告繳納,且自第25 月起調漲一次租金至每月36,75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承租時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111年5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2年3月30日已積欠超過5個月之租金,以押租金扣 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審理時當庭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及如未於14日內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終止日前,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之租金158,425元;且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被告應償還自10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元計算之管理費;另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6,75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75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42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0元;㈣被告應自109年5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實。依兩造間之租約係自109年7月10日起及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繳納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時,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當庭催告被告於14日 內付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限繳付租金,因被告於繳納期限之末日即112年4月13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4日起即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從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35,000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調整為36,75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2年4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租金共計228,425元未付,業據提出租金計算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53頁),扣除前付之押租金70,000元後,尚欠租金158,425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28,425元-押租金70, 000元=158,4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8,425元,即為有憑。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自112年4月14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750元,亦堪信憑。 ⒊又兩造係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200元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從未繳納,均係由原告先行代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首日即109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自109年5月10日起算 ,惟系爭租約係自109年7月10日起,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月10日起至次月9日之租金,又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可認為 屬112年4月13日前應繳納之租金,原告僅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42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0元;㈣被告應自109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