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潘煥亞、源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忠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被 告 源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師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因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之損失,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