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燕
- 送達代收人
- 蔡育盛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余志剛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