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送達代收人 蔡育盛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余志剛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