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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樹
訴訟代理人
吳振德
被告
薛吉翔即中豐古早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1.845%);另約定若有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依約計收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13-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聲明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其借據約定為:中央銀行融通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年利率不超過本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中央銀行融通期間後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1.845%),是原告請求利息超過1.84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有敗訴,然此部分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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