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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瓘棕
被告
李詩叡(原名:李詩瑋)

謝綰臻(原名:謝香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9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16%,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未獲被告清償所餘欠之新臺幣(下同)6,298,500元,原告嗣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98,5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即提示日 (民國) 受款人 票號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492,500元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1日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A00000000 謝瓘棕      李詩叡 (原名:李詩瑋)      謝綰臻 (原名:謝香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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