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夏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宏展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