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 原告
- 王歆淩
- 被告
-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聲
- 被告
- 陳桂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桃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予原告,同年月24日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