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芸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秀芬、南昌交通有限公司、吳畧偉、李文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芸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被 告 南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被 告 李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魏廷宇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30元,及被告南昌交通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李文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96,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297,303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與大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停等於大竹路與大竹路269巷口、由原告芸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芸鑫公 司)所有、訴外人陳秀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損失280,000元,且系爭車 輛為芸鑫公司執行業務使用,支出交通費用17,303元,共計297,303元。又李文昌擔任被告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 昌交通公司)駕駛員,並駕駛南昌交通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業務,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南昌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 ,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李文昌就系爭事故需負完全過失責任無意見,對於李文昌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南昌交通公司執行業務,及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固不爭執原告包車至觀音區公所辦理業務計程車費用為3,580 元、從桃園至中華賓士關渡車廠取車費用為950元,但認為 關渡車廠應將系爭車輛運送回桃園市中山路賓士車廠進行維修,又加油油錢12,773元部分即使系爭車輛未遭被告撞壞無法使用,原告本應支付使用系爭車輛之加油費用,此部分請求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文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文昌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於貿然右轉,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鑑價費用收據、加油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22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及函附事故卷宗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⒈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修復後,回溯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2,300,000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020,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38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80,000元,應屬 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15日、22日受有執行業務支出交通費用為1,800元、1,7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另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6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中華賓士關渡車廠 取車費用950元,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僅能送系爭車輛原廠 即中華賓士關渡車廠進行維修,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酌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辦理公司業務使用之使用方式,及關渡車廠距離原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公司地址非近,其以計程車作為此間之交通往來工具,應符事理。被告雖辯稱中華賓士關渡車廠理應該將系爭車輛送回桃園市中山路賓士車廠云云,惟並未說明被告此主張之依據與證據為何,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故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為4,530元( 計算式:1,800元+1,780元+950元=4,530元) ⑵加油費用: 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向他人借用車輛而支付之加油費用12,773元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車輛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損,被害人雖常有因此受有車輛修繕費之損害,惟於修繕期間中借用車輛加油,乃原告一般使用車輛行為所致生之花費,縱無此損害,原告仍有使用車輛加油之必要,難認原告汽車加油費用之損害與其系爭車輛因被告行為受損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燃料費12,773元云云,要屬無據。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84,5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車價減損280,000元+計程車費用4,530元=284,530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南昌交通公司為李文昌之僱用人,應就李文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南昌交通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南昌交通公司應就上開284,530 元,與李文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昌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 起(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南昌交通 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