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高廷瑋
- 原告顏浩宇
- 被告趙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顏浩宇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趙家賢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驟然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訴外人劉琇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並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毀損,伊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交通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7,621元、購買拐杖費 用600元、看護費用205,000元、薪資損失117,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208,658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668,427元,並自劉琇玲受讓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32,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全屬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醫療、交通及藥品費用部分,爭執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且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公司均照常給薪,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91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醫療及交通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購買拐杖單據、請假證明、重大傷病核定通知、系爭機車維修單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 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已自劉琇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共支出維修費用32,0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桃簡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44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4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一第6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7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為3,200元(計算式:32,000元×1/10=3,2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應於3,200元之範圍內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㈡醫療、交通及藥品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交通及藥品費用乙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收據為證,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5至7、11、13、14、16所示醫療費用中,屬於證明書及診斷書費用、行政費用者,被告雖辯稱無支出必要性等語,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出具之證明書及診斷書,內容均載有其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敘明後續有何休養、照護之必要,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診斷書及證明書所載內容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至行政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桃簡卷一第34頁),並無記載其支出此項行政費用之目的為何,尚無從認定此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3、7所示醫療費用中,屬於病房差額及自費材料費者,被告雖辯稱無支出必要性等語,惟依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等費用是否屬於有益原告康復休養之必要費用,經敏盛醫院回覆「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2月1日期間,手術住院之雅居病房費差額4,500元, 屬於有益原告康復休養之必要費用」等語,及長庚醫院回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日於本院經急診就醫後轉住 院治療,住院期間原告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原告選擇使用自費股骨骨髓內鋼釘及止血紗布等自費醫材約8萬餘元,就臨 床經驗而言,上開自費醫材可提供優於健保給付材料之效果,且醫療上有使用適應症;而原告之病情可入住健保病房,惟當時其依意願優先選擇入住單人及雙人床,此並非醫療上所必須」等語,此有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及反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曾實際至前開醫院接受治療,且前揭醫院回函係依據原告實際就診情形及病況,而本於其醫療專業所做出之判斷,自堪信可採。準此,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之自費材料費及於敏盛醫院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均屬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進行治療、康復休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至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之病房差額1萬元,則非 為醫療上所必須,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如附表編號18所示救護車費用,原告雖稱此筆費用為其自敏盛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所搭乘,目的地既為長庚醫院顯係前往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款證明單(見桃簡卷一第40頁),原告係於111年2月6日自 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6日出院時可以拐杖行走,此亦有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二第57頁),堪認原告於同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家時,應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藥品費用,原告固稱系爭傷害傷勢嚴重,依常情均需輔助藥品幫助康復,故此部分應屬必要支出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見桃簡卷一第42頁),並無記載原告所購買品項為何,尚無從認定原告所購買品項均屬其因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計程車費用及由親人接送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性,且親屬接送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支出等語,惟查,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臟挫傷,參以長庚醫院回函說明原告病情略以:「原告行動應明顯受限,於臨床經驗骨折癒合所需之3個月期間,建議搭乘汽車, 且上下車時有人從旁協助及有專人」等語(見桃簡卷二第57頁及反面),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已因系爭傷害而受限,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往返醫院治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或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難認可採。再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所示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計程車資之固定收費標準、原告自其住處至醫院之單趟距離、原告實際就診日期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以5,000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交通及藥品費用為如附表「本院判準之金額」欄所示,共計110,72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購買拐杖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購買拐杖費用600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 桃簡卷二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當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其中前52日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後49日則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回函為證(見桃簡卷二第126頁至第212頁反面)。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因系爭事故至敏盛醫院急診治療,旋於翌日轉入加護病房,而於同年2月1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日轉送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再觀諸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2月6日出院,…(略)於臨床經驗骨折癒合痊癒所需之3個月期間…(略)建議有專人協助其 日常生活,建議前6週全日照顧,後6週骨折部分癒合時半日照顧」等語,堪認原告於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因其尚在急診、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僅於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期間,始有由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其自出院後6週即111年3月20日起 之骨折癒合期間僅需半日專人照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共47日,其所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期間則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共49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半日為1,500元計算,春節期間並應以全日3,000元計算等語,並以上開長庚醫院回函為證,惟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以前述金額計算親屬看護費,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辯稱本院相類似判決全日看護費用至多以2,000元計算,半日則為1,200元計算等語,然他案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時空背景,均與本件有所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67,1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47日+1,300×49日=167,1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泰極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星公司),每月薪資為39,000元,又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自111年1月27日起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7,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請假單、員工薪資證明為證(見桃簡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泰極星公司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受領薪資,該公司函復略以:「我司無因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而扣其薪資,並依照傷病給付規定,協助申請傷病給付,經雙方確認於未能復職休養期間,以每月全薪(39,000元)扣除勞健保及勞保傷病給付後支付」等語,此有泰極星公司113年1月15日泰字第103001號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堪認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其雇主仍照常給付薪資,自無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1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4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2%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損害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 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觀諸泰極星公司上開回函所附員工薪資證明,其備註欄記載「於110年12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39,000元」等語(見桃簡卷一第8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薪資收入即為3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此金額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一第126頁),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之損害,自應於111 年1月2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 即151年1月9日止,並以前述之每月薪資39,000元作為計算 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658元【計算方式為:9,360×21.00000000+(9,3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08,65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282元 (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醫療、交通及藥品費用11 0,724元+購買拐杖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67,1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08,65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90,282元)。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91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05,370元(計算式:690,282元-84,912元=605,37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桃簡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細項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判准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敏盛醫院 680元 680元 2 敏盛醫院 200元 200元 3 敏盛醫院 10,124元 其中病房差額4,500元無必要性 10,124元 4 敏盛醫院 265元 265元 5 林口長庚 300元 此為證明書費無必要性 300元 6 林口長庚 100元 此為診斷書費無必要性 100元 7 林口長庚 95,571元 其中證明書費100元、病房差額1萬元、材料費82,298元,均無必要性 85,571元 8 林口長庚 300元 300元 9 林口長庚 120元 120元 10 林口長庚 2,504元 2,504元 11 敏盛醫院 15元 此為其他行政費無必要性 0元 12 林口長庚 520元 520元 13 林口長庚 500元 其中證明書費200元無必要性 500元 14 聯新醫院 720元 其中證明書費320元無必要性 720元 15 聯新醫院 300元 300元 16 林口長庚 500元 其中證明書費200元無必要性 500元 17 聯新醫院 300元 300元 18 交通費用 救護車 3,920元 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性 0元 19 計程車 1,000元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1,000元 20 計程車 1,000元 1,000元 21 計程車 720元 720元 22 由親人接送住家往返醫院費用 6,850元 原告未實際支出此費用 5,000元 23 藥品費用 敏盛醫院 150元 此支出無必要性 0元 24 維康藥局 32元 此支出無必要性 0元 25 維康藥局 884元 此支出無必要性 0元 26 林口長庚 1,000元 此支出無必要性 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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