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亦飛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飛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被告陳明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至114年9月3日,利息部分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62,5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