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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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