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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吳順喆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告
古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猷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0月出生,見壢簡卷第8頁),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6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另交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辦理過戶費等雜費共3萬元,然伊為未成年人,而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以存證信函項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28萬元及過戶費等雜費(下稱代辦費用)3萬元共計31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交付28萬元價金不爭執,但代辦費用部分原告僅交付13,274元予被告,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詐稱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誤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縱認買賣契約無效,惟被告係協助原告於辦理過戶事宜而代收13,274元費用,且原告自被告處受領系爭車輛後,因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引擎溫度過高、水箱破裂而受損,被告為此代墊支出維修費用49,390元,此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以此維修費用49,390元向原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未成年,原告已交付價金2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壢簡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28萬元價金部分:

1.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9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為92年11月出生,95年3月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親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8頁),則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其於111年5月6日購買系爭車輛時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之允許或承認,否則該行為即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被告又辯稱原告當時對被告詐稱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被告既自承明知未滿20歲之法定代理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能簽定契約,亦自承可由原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得知原告父母資訊,卻未向原告依法可能之法定代理人為詢問、確認,自難認原告有何對被告詐稱以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行為。再者,被告係以原告母親之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24萬元訂金,作為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抗辯,然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於締結契約時,究竟如何向原告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及如何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實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施用詐術乙節為真。本院另審酌原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衡情依其年齡及身分,難認以價格非微之2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既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亦非屬原告依其年齡及身分所必需之消費支出,則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所收受原告交付之28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28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㈢代辦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交付代辦費用3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交付代辦費用13,274元,且此部分費用都已經拿去支付過戶相關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就確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節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惟被告既自承以收取代辦費用共13,274元,是本院認原告交付被告之代辦費用應為13,274元。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而交付代辦費用予被告,被告並未因此獲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何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用,殊屬無據。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因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引擎溫度過高、水箱破裂而受損,被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49,390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辯稱原告受領車輛離開時,被告有聽到手煞車沒有解開的聲音,然縱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行駛中手煞車未解除,可能造成引擎負擔加重致水箱溫度上升,然原告當時係剛自被告處受領系爭車輛,一般情形下系爭車輛之功能應完全正常,水箱溫度上升於功能正常之車輛中亦不致造成水箱破裂,被告復未提出水箱破裂原告所造成之其他舉證,則難認水箱破裂為原告所造成。又被告既不能證明水箱破裂為原告所造成,則系爭車輛因水箱破裂後致引擎過熱之問題亦不能認為與原告有關,準此,被告辯稱以系爭車輛維修費向原告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壢簡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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