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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王義雄
被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法定代理人
陳儀珮(原名陳宜佩)
法定代理人
彭明仁
法定代理人
夏彩桐(原名夏清馷)
法定代理人
王美滿
被告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書瑋、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為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亞洲公司原登記董事余芮菱、韓乙綺另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確認余芮菱、韓乙綺與亞洲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亞洲公司之董事為張書瑋、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原告及張書瑋、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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