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思妤、余昶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李睦麟 被 告 余昶衛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複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5日6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2 公里5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訴外人 駕駛車輛9489-YZ自小客車後,復推撞前方訴外人駕駛車輛7522-U5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賢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76 元(工資38,311元、委託費2,940元、零件145,325 元),又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共計12日無法使用車輛,支出租車費用每日6,500元;及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肇事責任應負全責不爭執;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已另租賃代步車12天並請求系爭租賃費用,應無營業損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22至36頁),且被告亦自陳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6,576 元(工資38,311元、委託費2,940元、零件145,325 元),有永昇汽車修配場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下稱系爭服務維修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12 月 出廠,有系爭車籍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 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1,862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8,311元、委託費2,940元 ,共計93,11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租賃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代步車費用,業據其提出駿德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維修費清單,車輛抵達配修廠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於 斯時即已讓系爭車輛進廠,而處於無車可用的狀態,亦即至修車廠交車111年11月24日期間均有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惟 扣除假日實際租車日應為10天,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之承租代步車費用65,000元(計算式:6,500元×10日=65,000元),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洵屬有據,核屬合理及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期間除租賃車輛之費用外,因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合作常照2.0計畫醫療專車接送服務,每日第一班車為上午6時30分,末班車為下午5時30分結束服務,因承租提供輪椅接送之特殊 車輛,租賃時間單位計算與一般市面之小客車租賃以日為單位不同,此特殊車輛以8小時為計算單位,故為達成上開計 畫需額外支出2小時租賃車輛超時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提出與駿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為憑,並依契約書租賃車輛超時以每小時1,000元計算,核認無訛,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執此,原告請 求租賃車輛期間每日超時兩小時所額外支付之營業損失為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小時×10日=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8,113 元(車輛維修費93,113元+代步車費用65,000元+營業 損失20,000元=178,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112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325×0.438=63,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325-63,652=81,673 第2年折舊值 81,673×0.438×(10/12)=29,8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673-29,811=51,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