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耀迎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耀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傳耀 被 告 許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8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遞狀及 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 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33頁),原告退縮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迎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鄧傳耀、許美姿則係於109年5月22日就上開耀迎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連帶保證人。詎耀迎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5,2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 鄧傳耀、許美姿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交易明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20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2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 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286元 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3.375% 2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5%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利率 1 135,286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3375% 2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35%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0.3625% 4 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7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