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俊彥、吳祥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俊彥 被 告 吳祥志 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扶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9元,及被告吳祥志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被告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自民國111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祥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就吳祥志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祥志係成年人,然未領有駕駛執照,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疏未確認吳祥志是否有取得駕駛執照,即率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交與吳祥志使用。後吳祥志於111年7月29日8時29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竹北路與大竹北路1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大竹北路15巷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2,550元、交通費用30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8,900元(含工資14,450元及材料費用14,45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 合計為281,7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祥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則以:原告請求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6-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67、72、78頁)在卷可稽;又吳祥志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陳俊安即泰益林業 種苗園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8-71頁、第80-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新合骨外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接受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因此共支出2,784元,然原告願僅請求被告給付2,55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65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19頁)附卷為證。惟查,本院觀 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後,原告僅提出恆新復健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供新合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至新合骨外科診所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前開交通事故相關等,均無相關事證足以佐憑,被告既對此為爭執,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原告應僅得請求至恆新復健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550元、600元暨購買醫療用品之234元。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20頁 )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8-71頁、第80-8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900元(含工資14,450元及材料費用14,45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6-77頁)在卷可 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9月,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9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45元 (計算式:14,450×0.1),另加計工資14,45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5,895元(計算式:1,445+14 ,4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67、72、78頁),兼衡兩造之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第80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3,579元(計算式:1,550++60 0+234+300+15,895+15,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7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祥志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79元,及吳祥志自111年12月2日起;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