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葉嘉祥即齊心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葉嘉祥即齊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8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109年6月10日起 至114年6月10日止,雙方約定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45%機動計息,復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被告應按月付息,自110年6月10日起則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週年利率2.8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3.408%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然被告僅履約至111年7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366,47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75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8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企業戶貸款約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授權書、動撥申請書及催告書等(見北院卷第19-49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