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孟美、蔡建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李孟美 被 告 蔡建霖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627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及訴外人唐浩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EQB-009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民路2段上之機車待轉區遇綠燈起步直行行駛 ,唐浩羲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騎駛於唐浩羲後方之原告亦閃避不及而與唐浩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6,590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用40,32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4,850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 害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若以每月45,800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惟應以醫院診斷書載明需要休養期間計算,看護費用部分亦需有醫囑記載,並以每日1,200元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騎乘機車之唐浩羲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76,590元(敏盛綜合醫院34,120元、林口長庚醫院520元、瀚群骨科診所12,650元、杏昌 藥局1,200元、義嘉診所5,410元、風澤中醫診所17,540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00元(聖原儀器有限公司300元、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等節,除有前揭敏勝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業據原告敏盛綜合醫院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收據、瀚群骨科診所收據、杏昌藥局收據、義嘉診所收據、風澤中醫診所收據、聖原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及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23至85頁;本院卷第64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6,740元,然原告僅請求76,590元,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本院自當尊重原告基於處分權所為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32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反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0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1,344元,共計40,32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敏勝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12日至急診,受傷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術後均由子女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每日看護費用,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惟查 ,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1,344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40,320元(計算式:1,344元×30日=40,320元),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房屋仲介,依其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拜訪客戶及帶客看屋,而有經常走動之需求,又依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建議休養3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3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惟原告於110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固為650,011元,然觀其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908,766元,此有原告109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87頁),得見原告擔任房屋仲介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並 非固定,且年收入有高低之差距。審酌現今不動產輒因景氣榮枯、房市政策等因素,而影響交易之變化,認原告之每月收入,應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始為 適當。故原告平均每月所得應為64,949元【計算式:(650,011元+908,766元)÷(2×12月)=6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94,847元,則屬有據。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3,077 (計算式:76,590元+1,320元+40,320元+194,847元+60,000元=373,0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103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