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高廷瑋
- 原告謝佩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謝佩珊 寄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陽士傑 寄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訴訟代理人 洪秀麗 寄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89,822元,並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時,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施工路段偏左未靠右行駛,適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腳踏車因而毀損,伊亦受有頸部挫傷、左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右手第2至4指及左手第1指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76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675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7,08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 感到痛苦而請求57,307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22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施工路段偏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2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 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76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675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計5,435 元(計算式:3,760元+1,675元=5,435元),當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起共計36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為此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惟審酌系爭傷 害之內容均為挫傷,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聘僱專業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依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就診情形評估,其當時並無明顯肢體能力障礙,評估無需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表現」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50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原告有因所受系爭傷害而聘請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拿取重物,雖仍有繼續工作,卻遭主管指責工作效率不佳而辭退,因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7,08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9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情形,經統一公司函覆「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於本公司任職,並於同年9月22日離職。任職期間並無請假情形(包含傷病假)」等語,此有統一公司113年10月29日統生字號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與統一公司主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統一公司主管討論排班時,均未提及其因所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僅提及因無法騎乘腳踏車,希望不要安排晚班時段工作,嗣原告於111年9月中答允可安排晚班時段工作,後又於同年月22日以住所不定無法到該安排地點工作為由請辭,而此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原告 之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傷害而減損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205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未影響其勞動能力,且原告係因自身交通及住所因素之考量,始無法於任職統一公司期間正常排班並據以請辭,而原告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傷害確已導致原告不能工作或影響其工作效率致其遭辭退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便利超商門市工作、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而被告則係大樓管理員、最高學歷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435元(計算式:5,435元+3萬元=35,4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35元,及自112年7月22日(即本院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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