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丞軒、李培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劉丞軒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李培杰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83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442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4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日20時1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碼BGC-77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由莊敬路往永安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而欲迴轉往莊敬路 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富國路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7,942元、交通 費用55,5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26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經送廠修復後,需支出維修費用3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904,4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7,942 元及交通費用55,50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期間除應以醫囑所載之1個月為限外,金額亦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等事證,故該等金額全數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 -38頁、第47-57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為原告以被告係猛然迴轉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肇事車輛停在路旁,並開啟左方向燈準備向左起駛迴轉,後肇事車輛待直行外側車道之機車通過,即開始向左迴轉,而於影片時間00:04秒許,肇事車輛之車頭已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上,此時內側車道有車燈出現,嗣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系爭車輛出現而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至左後視鏡間之車身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上開違規迴轉之過失,然被告在起駛迴轉前即有顯示方向燈,肇事車輛當時亦已迴轉至分向限制線附近,且自肇事車輛開始迴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止,中間亦有約5秒鐘之時間, 顯見被告並非猝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理應早可發現肇事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然原告竟未有任何煞避舉措而直接撞上肇事車輛,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洵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942元及交通費用55,5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其主張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27,942元;復因就醫及就學往來而支出交通費用55,500元 等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恆新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計程車收據、復健科治療卡(見本院卷第11-36頁)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背面),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1年2月2日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 3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人工骨補骨等手術,後於同年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8頁)存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5 日止,因前開傷勢而需他人照護共32日,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勢,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故共需休養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如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一個月右腳不宜負重,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為佐,則原告請求逾越上開32日之休養期間部分,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32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 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並斟酌原告係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4,000元(計算式:32×2,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均因傷請假 休養而受有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42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查 ,原告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因前開傷勢需休 養而不能工作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治療卡(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因傷請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其應休養至111年8月4日,復健治療卡及搭車就醫之收據亦未見原告在111年8月4日後仍有相關就醫、復健之紀錄存在;而證人即原告僱主江偉誠係僅證稱:原告受傷以後,一開始沒有提到離職的事情,但因為傷勢太嚴重,所以後來也沒辦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未證明原告在111年8月4日後,仍因 該等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原告既未就此有利之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自難單憑原告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底,亦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洵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原告於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期間,因前開傷勢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任職在家誠工程行,擔任房屋修繕工人,每日工資1,600元等節,亦經證人江偉誠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有打卡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 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再參以原告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外,其餘上班日均需到班,並以實做日數領取薪資等情,亦經證人江偉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係受有124日之不能 工作損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400元(計算式:124×1,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⒋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2,0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 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乙節,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個資卷)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日止,已使用2年又5個月之期間,則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35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5,35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卷第53-57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1,192 元(計算式:127,942+55,500+64,000+198,400+5,350+300, 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此,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5,834元(計算式:751,192×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83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83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0.536=17,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0-17,152=14,848 第2年折舊值 14,848×0.536=7,9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48-7,959=6,889 第3年折舊值 6,889×0.536×(5/12)=1,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9-1,539=5,350 附表二: 編號 月份 工作日數 1 111年2月 15日 2 111年3月 23日 3 111年4月 19日 4 111年5月 22日 5 111年6月 21日 6 111年7月 20日 7 111年8月 4日 共計:124日(計算式:15+23+19+22+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