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陳柏均
被告
黃宏仁
被告
裕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埜
法定代理人
王庠程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魁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宏仁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被告裕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復興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裕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對甲○○負監督責任,亦應就甲○○上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340元、醫療輔具12,000元、交通費4,7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4,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31,7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由伊負全部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輔具、交通費用、3個月請假期間薪資損失沒有意見,但如果原告主張5個月薪資損失則要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請求依法折舊,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是幫裕程公司送貨,在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程公司則以: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有右臀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肇事車輛車主為裕程公司,肇事車輛上漆有裕程公司字樣,被告裕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當時係執行裕程公司職務等情,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並有汽車車籍資料、肇事車輛照片在卷為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36頁),且為甲○○、裕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醫療輔具、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具12,000元、交通費4,7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6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假別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第37至38頁),被告則辯稱:僅同意依3個月計算,不同意5個月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於110年1月7日記載「建議宜休養2個月」,再於110年4月5日記載「建議手術治療3個月」,然並未說明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間自何時起算,是否係自第2份診斷證明書所開立日期起算,自不能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必要之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參酌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可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於此間內應可獲得9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99,000元)之工作收入,但因系爭事故之故致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於99,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就估價單不爭執,僅請求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41頁)。又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金額,而原告亦未能說明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上開費用之工資所占總金額比例應以30%計算為適當。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5日,已使用2年1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附民卷第39頁)。則其零件費用24,290元(計算式:34,700元×70%=24,29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0,410元(計算式:34,700元×30%=10,41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304元(計算式:2,894元+10,410元=13,304元)。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作業員;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甲○○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4,3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40元+醫療輔具12,000元+交通費4,740元+工作損失99,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3,30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94,384元)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甲○○為裕程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執行裕程公司之職務等情,業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僱用人裕程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1年6月8日起(於111年6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7頁),裕程公司自111年10月27日起(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裕程公司連帶給付294,384元,及甲○○自111年6月8日起,裕程公司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90×0.536=13,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90-13,019=11,271 第2年折舊值        11,271×0.536=6,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71-6,041=5,230 第3年折舊值        5,230×0.536×(10/12)=2,3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0-2,336=2,89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