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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璟
被告
達旺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黨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原告代為聘僱外國勞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管理事項。詎被告竟於111年5月間片面違約,以另行委託他仲介公司為由,向原告索還所有聘僱外國勞工文件,以便其他將原告為被告申請之招募許可文件轉交其他仲介公司處理另外2名移工相關事宜,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110年時公司嚴重缺工,要求原告新增外籍員工,直到110年3月份仍然沒有找到適合人選,有拖延之情形,所以公司只好尋求其他仲介司協助尋找,但是是由被告直接聘僱外籍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勞動部110年4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295062號函、勞動部110年4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21934號函、勞動部110年4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21935號函、勞動部110年5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83206號函、111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93666號函、111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229522號函、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郵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新臺幣24,000元。(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之薪資)」、「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4項、第7條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聘僱外國人等就業服務業務,可知原告服務內容係先為被告向勞動部取得招募許可函,復召募外藉勞工之人選,以供被告聘僱,而介紹成功後,被告即需支付原告登記費及介紹費之報酬,惟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為被告辦理取得之勞動部初次招募許可函、入國引進許可函,為供訴外人華翎公司使用,業據原告提出line記錄對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委託原告為其辦理前開事項,在外籍勞工實際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若被告欲另行委託他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提前於90日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被告即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招募許可函,自有另請他人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之意,即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因此受有未能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兩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固以其係自行辦理外籍工之引進,未違反附加條款之規定云置辯,然被告縱然非由訴外人華翎公司為其引進外籍勞工,惟按前開附加條款約定可知,縱然係被告自行引進亦屬系爭委任契約違約之態樣,基於契約自治、契約嚴守、契約拘束等原則,其等權利義務應依循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而定之,被告前開自行引進移工之行為應屬前開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末查,被告又以其僅自行引進1名移工置辯,並提出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04817A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查前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之登記該名外籍勞工之工作日係自111年5月11日起,惟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承辦人之line對話記錄,111年5月19日被告亦另有向華翎公司委託代辦業務,向原告請求返還招募許可之函文,堪認被告出據之名冊僅為其第一次違約之資料,嗣後又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引進外籍勞工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2名之違約行為,堪予採信。故原告依據前開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以2名外籍勞工2月薪資(兩造簽約時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101,000元(計算式:25,250元×2人×2月=101,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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