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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陳茂俊即昇昇企業社法人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陳茂俊即昇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423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額為167,263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7,26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然查,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60,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58,63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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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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