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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許擇男
被告
億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攬「南亞科技園區第一立體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止,將45噸、35噸吊車出租予被告使用,價金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2,500元,每日開立吊運明細收據按實際承租日期及時間計算,由原告在吊車現場施工之職員簽發,復由被告及其員工簽收後使用,原告復於110年8月2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持續拖延給付,復於111年6月28日以臺北仁杭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於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自111年6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據繳納承租費用。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85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訴外人顏明輝向被告父親以被告公司名義借牌承租原告之吊車,是被告父親生前處理得並不清楚,億諺工程有限公司過去是被告父親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吊運明細單49紙、請款明細表、發票、原告公司函、臺北市仁杭郵局平存證號碼00014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之父親係將「億諺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借予訴外人顏明輝承租吊車,統一發票也是由其父親生前報稅處理完畢,伊並不知情云云。惟參諸證人莊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期間,簽發之吊運明細單係確實有吊車在現場施工之情形,其中吊運明細單簽收人陳俊鴻,亦為億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既為億諺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其公司以上開發票報稅乙節陳稱其不知情,要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自行施工,若有借牌或轉包情事,亦屬變態事實,衡情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陳俊鴻,對於租用吊車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萬2,85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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