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永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王永琪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2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卓冠睿 鑫欣托吊行即卓統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受 告知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號00、00、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8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冠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冠睿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冠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35,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冠睿受雇於被告鑫欣托吊行,卓冠睿於民國109年10月 2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鑫欣托吊行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與該路621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卓冠睿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張景鳳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自和平路621巷駛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頭暈及後頸痠痛、左肩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 ㈡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042元、不 能工作損失792,549元,及精神慰撫金665,40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卓冠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卓冠睿並非受雇於鑫欣托吊行,原告請求鑫欣托吊行連帶賠償並無所據。 ㈡原告所受車損,業已由受告知人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向維修廠支付維修費並完成修繕,原告不得再向卓冠睿請求。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5日,卻向被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合理。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張景鳳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之肇事車輛先行,與卓冠睿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張景鳳之過失,負擔50%肇事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卓冠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11至37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鑫欣托吊行應與卓冠睿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卓冠睿係受雇於鑫欣托吊行且為其執行職務一節為鑫欣托吊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查,依本院查得卓冠睿勞保投保結果,卓冠睿於101年7月1 2日起於「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迄今不曾 有於鑫欣托吊行投保之紀錄。再觀卓冠睿109年度所得資 料,其惟一之薪資所得來源即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另自「鑫睿拖吊行」受有營利所得,但無任何來自鑫欣托吊行之所得資料,故無從認定卓冠睿係受雇於鑫欣托吊行。 ⒋原告雖提出109年10月11日被告臉書網站截圖曾發文「加減 補這三天的扣打,順便吃個飯 #鑫欣拖吊啊睿」之內容(桃簡卷136頁),然僱傭關系之認定應以卓冠睿與鑫欣托 吊行間有無僱傭契約為據,單憑卓冠睿於個人臉書發文曾提及鑫欣托吊行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卓冠睿與鑫欣托吊行間有法律上之僱傭關係。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卓冠睿受雇於鑫欣托吊行,則其主張鑫欣托吊行應與卓冠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己於事故發生前之年所得為1,585,097元(換 算日所得為4,343元,計算式:1,585,097/365=4,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不能 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92,549元一節,被告對原告 鋹張之年所得並無爭執(桃簡卷94頁),此部分應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欠 缺舉證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自己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桃簡卷37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宜休養『5日』」,而原告亦自承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自己有何不能工作之事,則原告既經專業醫師診斷結果認需休養5日,則其主張自己有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尚屬可採,至其主張超過5日之部分, 既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因此,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 1,715元(計算式:4,343×5=21,715),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然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受告知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承保車體陳險,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南山公司給付保險賠償(由南山公司直接向系爭車輛之維修廠支付維修費用完修),故南山公司得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且南山公司亦已行使其求償權,此有南山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桃簡卷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無誤。 ⑶是以,原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依法移轉予南山公司,且南山公司已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已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1,71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1,71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1,715元)。又原告固於審理中表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然並未具體表明所受損害之程度(桃簡卷83頁)且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表明請求之金額,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聲明,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乘客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附民卷78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景鳳於行經卜字路口之支道時亦有未禮讓幹線道上肇事車輛之過失,堪認張景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附民卷121至125頁)。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 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58元(計算式:71,715×50%=35,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5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卓冠睿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