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銘瑋、鄭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游銘瑋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1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7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永福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原告適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義勇街126巷 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95,000元(含工資及烤漆45,110元、零件449,8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及烤漆45,110元、零件折舊後187,858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6、61-62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本院卷28頁反-51頁正、53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5,000元 ,包含工資及烤漆45,110元、零件449,89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萬益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8-10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所示自110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87,85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45,11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2,968元(計算式:187,858+45,110=23 2,96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32,96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68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890×0.369=166,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890-166,009=283,881 第2年折舊值 283,881×0.369×(11/12)=96,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881-96,023=187,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