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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消費爭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劉俞岑
被告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仰
被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之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及新北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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