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劉俞岑
- 被告
-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呈仰
- 被告
-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之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及新北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