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俞岑、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呈仰、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劉俞岑 被 告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仰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之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及新北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本件 契約履行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