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詩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委託原告處理其與訴外人呂秉橙間新臺幣(下同)62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簽訂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酬金為協調、 判決、裁定後,實際收取債權本金之50%及利息50%為委任酬金。」,嗣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與訴外人呂秉橙之父呂學參協議以7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著手進行後續收款事宜。詎料,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001145號存證 信函,片面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約定報酬係以實際收取債權本金為停止條件,惟被告故意片面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實際收取債權本金之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民法548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擇一為 原告勝訴判決。 ㈡退步言,若認為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惟被告係於原告與呂秉橙之父呂學參達成協議後,片面向原告解約,至原告無法繼續向呂秉橙之父收取債權本金,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呂秉橙強制執行之費用、聲請拘提所撰寫書狀花費之律師費用2萬元、提起刑事詐欺案件花費之律師費8萬元,被告應賠償處理系爭契約之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處理狀況不佳,被告於109 年5月12日即向原告請求將資料及系爭契約返還被告,原告 遲遲不肯返還,嗣於109年11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報酬 係以實際收取債權本金為計算,原告與呂秉橙之父呂學參僅達成口頭協議,亦未實際收取款項,可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雖與呂秉橙之父呂學參以7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對呂秉橙之債權為620萬元,金額懸殊,兩次協議金額皆向 原告表示不同意上開協議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授權由原告處理被告與呂秉橙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先位之訴: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1條第1 項分著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7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與呂秉橙之父呂學參達成還款協議,被告片面解約阻止條件成就,可認為業完成系爭契約事務之處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原告自承與呂秉橙之父呂學參分別以66萬元、70萬元為還款協議時,被告皆表示不同意,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被告之債權得以獲償,前開債權之還款金額既均未得被告之同意,且明示金額之懸殊,顯非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授權處理範圍,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呂秉橙還款金額部分,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縱然原告已著手進行與呂秉橙之父收款事宜,仍不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之事務,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以何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其給付報酬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備位之訴: 原告固主張為處理系爭契約事務,支出律師費等10萬元,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相關委任辦理進度所延 伸之法律行為一概含在本委任契約範圍內,不另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基於契約自治、契約嚴守、契約拘 束等原則,其等權利義務應依循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定之,原告向法院聲請對呂秉橙強制執行、提出聲請狀、提起訴訟等,係為處理系爭契約延伸之法律行為,應屬系爭契約約定第3條委任辦理進度之範疇,縱然原告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云 云,系爭契約內容亦不因此有任何影響,相關權義亦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