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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柏嘉
  •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 原告
    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
  • 被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 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朱玉生 王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15分 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6月27日宣判,然關於原告之聲明、所主張完成系爭工程及請求 給付報酬之內容,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而被告抗辯: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㈡原告施作部分中頂樓防水層有 多處龜裂、破損、厚度不足之情,亦有打底不織布外露之情形,頂樓下方14樓之陽台天花板、室內牆面有多處水痕等情形。㈢原告尚未完工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依被告之陳述亦有不明瞭之處,均有待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並表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給付之方式、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何時開始施工,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出關於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簽呈所附之報價單、照片及合約書。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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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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