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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素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源之遺產範圍內,與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素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僅原法定代理人黃明源一人,惟黃明源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素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本院112年度繼字第95號、177號、376號等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本件應以被告游素香為被告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邀同黃明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855 %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 %計付利息。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之利率的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之利率的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88,587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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