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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門
被告
藏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念廷
訴訟代理人
藍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萬1,854元(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萬1,85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日承攬被告社區機電、消防、汙水維護暨保養工程,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訂合約書,1年費用為4萬8,600元,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總價金為9萬7,200元,因被告選擇年繳打9折優惠為8萬7,480元(下稱系爭合約)。未料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單方面無故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1,854元【計算式:(4萬8,600元×2年×0.9)+5%稅金即4,374元=9萬1,8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社區一般合約到期前2個月,應由物業維鷹公司人員於會議中提出是否由原廠商續約,或應公開重新招標。但系爭合約未經會議決議過半數委員同意或簽呈過半數委員同意續約,系爭合約用印有瑕疵。且後續發現原告很多工程拖很久才完成,根本叫不動原告做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日承攬被告社區機電、消防、汙水維護暨保養工程,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載,1年費用為4萬8,600元,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總價金為9萬7,200元,因被告選擇年繳打9折優惠為8萬7,480元;而原告依約維修111年5、6、7月共3個月份後,被告即於111年8月22日以111藏綠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節,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藏綠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1102號卷第4頁至第10頁,下稱支付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單方面無故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111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念廷,有111年1月19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桃市蘆工字第111000215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念廷自屬有權對外代表被告為一定之法律行為;復系爭合約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念廷用印,並有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用印(支付卷第4頁、第7頁反面),且對此形式上真正,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故系爭合約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念廷對外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成立且有效甚明。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念廷是否有違被告內部之簽約程序或是否經被告過半數委員同意等節,僅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念廷是否對全體管理委員或住戶等人違背其受託人義務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有效之成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未經會議決議過半數委員同意或簽呈過半數委員同意續約,系爭合約用印有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⒉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如雙方在合約期間需終止本合約時,應於15日前以雙方名義發函用掛號通知對方後為之」,是契約之任一方僅需於15日前通知他方,無庸任何理由或他方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得為終止權之行使,堪認此應為兩造間之約定終止權;惟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任一方無故解約,需賠償解約金【月金額×(24個月-已維護月份)×0.9】。」復觀諸系爭終止函內容記載為:原告合約內容未符合管委會的需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款於15日前通知解約,即日生效等語,足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條之約定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後,並無排除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是如任一方無故解約,即應賠償解約金(即違約金)甚明。而被告僅空泛指稱原告合約內容未符合管委會的需求,後續發現原告很多工程拖很久才完成,根本叫不動原告做事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乃無故解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有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合約維修111年5、6、7月共3個月份後,被告即於同年8月依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為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件月金額為4,050元(1年費用為4萬8,600元÷12個月),扣除原告已維修之111年5、6、7月共3個月份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7萬6,545元(計算式:4,050元×21個月×0.9=7萬6,545元)。至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並未將營業稅金5%列入違約金之計算,故原告主張稅金5%即4,374元部分,應無理由。

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為期2年,於原告履約3個月後,被告旋即無故終止系爭合約,此等無故終止契約應予制裁,但觀諸系爭合約大致僅為檢測費用,如有設備或零件須更換,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仍須另行報價並經被告同意,應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合約遭終止受有相當之損害,自有酌減之必要,衡諸前述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情形,本院認以酌減至3萬元為相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支付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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