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2號
- 原告
-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達為
- 原告
-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達為
- 原告
-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達為
- 訴訟代理人
- 邱士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珮君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及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甲○○」者,且依原告陳報之住址,均查無相符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甲○○」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