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忠志、榮城開發有限公司、林亞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駿 被 告 榮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2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如其中1名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基於非個人事由聲明異議, 另1名債務人未為異議,異議效力是否應及於另1名債務人,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異議人敗訴者,應認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另1名債務人;如審 理結果認異議為有理由而判決異議人勝訴者,應認異議之效力及於另1名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淑美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陳淑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嗣被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異議效力自不及於陳淑美,故本件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淑美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開發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處理彰化縣大城鄉國有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案場之土地使用權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依約給付被告簽約款30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就系爭委任 契約簽署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被告承諾若未完成「彰化縣○○鄉○○巷○○○○○○○○○○○地號登錄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作業,即應返還簽約款30萬元。因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期間於110年3月1日屆滿,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作業,爰依系爭委任契 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真意,伊就系爭委任契約應負之責任為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非公用、可作為太陽能光電案場且不利耕作之農牧用地,經土地測量、勘查後,已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須給付費用,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約定伊可保留所領取委任報酬中之20萬元作為勞務補貼;另因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50萬元費用,伊才未繼續完成委任事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案場之土地使用權事務,原告已給付簽約款30萬元,因被告未於委任期間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作業,應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返還簽約款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為證。觀諸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原契約第二條登載『土 地座落: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楓港段、台西村台西段等海埔新生地計三筆』,經雙方同意變更為『土地座落:彰化縣○○鄉 ○○巷○○○○○○○○○○○地號登錄國有土地』」、第4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承諾若未能完成第一條所示未辦理地號登錄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作業(即地號登錄),除應依第三條規定返還已請領費用外,並應返還依原契約請領之簽約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並無原契約第六條第2項之適用」等內容 ,可知兩造確實約定被告得保有簽約款之條件為被告應完成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作業,而被告迄未就其已完成該 受任事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30萬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設置太陽能光電案場之土地使用權等委任事務,業以系爭增補協議約明被告得保有簽約款之條件為完成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作業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且細稽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所載被告應處理之事務內容,亦與被告自稱之「契約真意」相差甚遠,是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殊無足取。且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既約明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作業時,即無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適用,則被告執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辯其得保有20萬元,亦屬無據。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完成光電計劃書送審、檢附國有財產署受領計劃書送審單據或相關證明經確認無誤後,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伍拾萬元整」,但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曾完成該項約定,且被告迄未就其已完成光電計劃書送審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支付50萬元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款云云,並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簽約款返還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支付命令於112 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