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王子鳴
- 原告邢子芸
- 被告杜芷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邢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杜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力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陸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自稱「源榮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亞蓁」,致電訴外人林麗玉並加入LINE好友後,說明購買未興櫃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而林麗玉再於110年7月初某日告知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7月7日15時57分、110年7月19 日1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1,08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6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6131號、第27606號、第27608號、第27609號、第29486 號、第30921號、第31405號、第41934號、第4194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第2133號、第21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20,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 (審附民卷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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