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瀚漳、杜芷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瀚漳 被 告 杜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13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營運公司有需求為由,要求杜芷婕申請並擔任力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 責人,並提供其個人及力世公司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印章,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以力世公司之名 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力世公司之陽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底某日, 自稱「亞東投顧公司」員工「李遠哲」致電原告,向原告說明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股票將會於110年底興櫃上市,投資可獲利等語,藉以 推銷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作為匯入股款之帳戶,居間販售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原告,並將前揭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予原告,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又於奇岩公司官方網頁得知投資評估報告為假,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犯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證券交 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70萬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①110年3月9日21時33分 ②110年3月9日21時35分 ③110年3月10日21時22分 ④110年3月11日0時18分 ①300,000元 ②150,000元 ③300,000元 ④100,000元 力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8時31分 ②110年5月25日18時32分 ③110年5月26日9時8分 ④110年5月26日9時13分 ①300,000元 ②150,000元 ③300,000元 ④100,000元 力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