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邱韋平即韋柏工程行、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朝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邱韋平即韋柏工程行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0萬5,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7,848 元,嗣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