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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蘇品蓁

聲明異議人
禾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啟文
相對人
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更名後:旭原行銷有限公
相對人
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43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其送達處所應以其營業處所亦即公司設立登記之地為之,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知悉,而無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設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9月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郁新現設籍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9日更名為旭原行銷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認旭原行銷有限公司與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實屬同一法人格,旭原行銷有限公司既概括繼受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後公司名稱變更而有所不同,另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且並未辦理歇業或停止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之送達自得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設籍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認定本件依法屬應為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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